(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1990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长乐路文化公园东门口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230元及作案工具无线透支电话机1部,从甘某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关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人甘某强和廖某荣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2克、毒资230元及作案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慧珊陈仁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