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军,王长安,吴雅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黎海军,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容县六王镇龙头村昙冲二队8号。委托代理人翁乾壮,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住岑溪市××城镇××社区××号。被告王长安,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号。被告吴雅娜,女,成年,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镇××村××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开发区火炬路××中××层。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兆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黎海军诉被告王长安、吴雅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翁乾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强、陆兆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军诉称,2012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王长安驾驶陕CHR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3264KM+450M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黎海军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黎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1748.42元。2012年12月20日,经梧州市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伤后误工108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由于原告从2010年10月1日至今在岑溪市亿金电子厂任职生产工作,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94812.22元,其中医疗费21748.42元、护理费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82.8元、后续拍片复查费327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由于陕CH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4812.22元给原告,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黎海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岑公交认字(2012)第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车辆、人员及当事人责任分担;3、保险单复印件、陕CHR8**号车辆行使证和王长安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王长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赔偿限额交强险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300000元,陕CHR8**号车辆车主是被告吴雅娜,被告王长安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4、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5、岑溪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6、岑溪市亿金电子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黎海军的收入状况和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单位;7、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黎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被告王长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王长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雅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将其列为第三被告,予以认可。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续拍片复查费应归入后续治疗费7000元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400元;护理费应提供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残疾赔偿金部分认可评残结果,岑溪市亿金电子厂出具的黎海军工作时间和诉状中的时间有严重误差且为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其不应承担营养费;误工天数可计算到伤残评定之日即96天,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护理费应遵照出院医嘱确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说明合理的用途;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其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王长安、吴雅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黎海军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中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到该厂工作,但是诉状中提及的工作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开始到该厂工作,该时间之间有一个月的差距,不应出现这样的不严谨的漏洞,且收入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提供缴纳社保和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不应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岑溪市亿金电子厂证明是该厂依法出具,且有营业执照证实该厂客观存在,原告诉状中叙述的工作时间仅为笔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确认误工、营养、护理期的标准和依据不明确,如果没有地方性法规确认误工、营养、护理期的标准,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医疗机构关于是否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确认。经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较为客观,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可计至定残前一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0时20分,被告王长安驾驶陕CHR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3264KM+450M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黎海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黎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海军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或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黎海军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第3、4趾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出院,但尚未拆除内固定物,共用去医疗费21748.42元。2012年12月20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黎海军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黎海军的伤残为X(十)级伤残;3、原告黎海军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人民币;4、原告黎海军伤后误工108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长安驾驶的陕CHR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吴雅娜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黎海军;被告王长安亦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黎海军。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安驾驶陕CHR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黎海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黎海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判定由被告王长安对原告黎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2174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且有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为岑溪市亿金电子厂员工,从事生产工作,但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实际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按受诉法院地制造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依法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07天,计为30699元/年÷365天×107天=8999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6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19131元/年÷365天×60天=3144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7、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黎海军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10年11月1日至今在岑溪市亿金电子厂工作、生活,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黎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52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194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33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5335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陕CHR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3194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黎海军,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21948元,应由被告王长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陕CHR8**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因此,对归责于被告王长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陕CHR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陕CHR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1948元给原告。由于原告黎海军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因此,对于被告王长安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黎海军应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长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陕CHR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3351元给原告黎海军(已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陕CHR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1948元给原告黎海军;三、原告黎海军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王长安。本案诉讼受理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5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3985元,由被告王长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