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缪存瑞与郑玉竹、徐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存瑞,郑玉竹,徐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92号原告:缪存瑞。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郑玉竹。被告:徐牡丹。原告缪存瑞与被告郑玉竹、徐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银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海雁、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存瑞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竹、徐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存瑞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郑玉竹向梅月娥借款1000000元,届期未还。2011年8月23日,经各方商定,由被告郑玉竹向原告偿还350000元,徐牡丹作为担保人,如逾期愿意支付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郑玉竹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徐牡丹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玉竹、徐牡丹均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缪存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银行流水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据的事实依据及原由。本院依据原告缪存瑞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国移动平阳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35××××2234的客户名称为徐牡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玉竹、徐牡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借据中“担保人”项下徐丹填写的手机号码135××××2234与本院调取的移动公司客户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徐牡丹与徐丹系同一人。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玉竹、徐牡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被告郑玉竹向原告缪存瑞借款1000000元,由案外人毛文伟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玉竹支付了97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郑玉竹及毛文伟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8月23日,被告郑玉竹向原告缪存瑞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元、150000元两份借据。被告徐牡丹自愿为上述借据中3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毛文伟也于同日向原告缪存瑞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缪存瑞与被告郑玉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23日被告郑玉竹为结欠原告缪存瑞借款本金350000元而出具一份借据,该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郑玉竹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徐牡丹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牡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竹、徐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玉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存瑞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徐牡丹对被告郑玉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郑玉竹、徐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56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银玲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