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8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桥头镇金园文明路7号其家中非法开设“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50余期,投注累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以上,并上报给上家,从中赚取3%或10%的返水赢利。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8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桥头镇金园文明路7号其家中非法开设“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50余期,投注累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以上,并上报给上家,从中赚取3%或10%的返水赢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告人陈某的女儿。2012年4月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桥头镇金园文明路7号家中开设“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然后报给上家,被告人陈某每期汇总的金额大概是三千元左右的事实。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被告人陈某的丈夫。2012年4月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桥头镇金园文明路7号家中开设“六合彩”投注点,接受他人投注,然后报给上家。据自己平时了解,被告人陈某每期收“六合彩”的投注额都有三、四千元左右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传真机,证明公安机关在永嘉县桥头镇金园文明路7号被告人陈某家中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陈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传真机一台、“六合彩”账单2张,并均予以扣押的事实。4、“六合彩”投注汇总单,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收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金额累计为7064元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与上家的电话联系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自己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累计金额在7万元以上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期接受多人“六合彩”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