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曹星新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星新,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112-5。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星新。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现代城兴盛里2幢二层13-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9114-9。负责人:许云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星新、原审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长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琴、张鹤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钱银根在建设一建公司承建本县的相关工程过程中,多次向曹星新借款。2010年8月15日或16日,曹星新和钱银根经结算,确认共结欠曹星新借款本息51.2万元后,由钱银根向曹星新出具借款51.2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一建长兴分公司的公章。现曹星新向一建公司催讨该款未果,从而纠纷成讼。另查明,钱银根系一建公司在长兴县承建的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大楼、110指挥中心、交警大队办公大楼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再查明,一建长兴分公司系一建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在长兴县设立的分公司。曹星新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一建公司、一建长兴分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1.2万元;2、由一建公司及其长兴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建长兴分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一建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系虚假诉讼,本案所涉51.2万元应包含于另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240万元中,曹星新现已通过诉讼收到了该240万元,因为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曹小林将其享有钱银根的债权转给曹星新的真实债权为170万元,2010年8月16日三方确认三方之间的款项为240万元,该240万元实际上包含曹星新和钱银根之间在此日之前债权债务的汇总,故曹星新现已取得了其和钱银根之间的全部债权权利;2、钱银根的证言陈述240万元是由曹小林转让的170万元和双方实际的借款(包括相应利息)构成的,且当时有祁小龙等人予以核实;3、曹星新在本案中陈述240万元中有70万元是转让的债权170万元到2010年8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时间为1年半,该陈述和原告在另一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4、曹星新在和钱银根的通话中以及在本案的调查中均认为其帮了钱银根的大忙,是钱银根不知好歹,所以才主张该51.2万元借款;5、鉴于双方均认可祁小龙当时在场,申请法庭向祁小龙调查;6、曹星新陈述本案51.2万元的借条和240万元的借条是同一天同一地点书写的,但该两份借条的笔迹完全不一致,有违常理;7、本案真实的经济关系是曹星新和钱银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曹星新和一建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且借条是钱银根以其个人身份出具,因为当时一建长兴分公司的公章交给钱银根予以办理年审手续,钱银根才借机私自在借条上加盖该公章,且加盖行为又与曹星新串通,所以曹星新应向钱银根个人主张借款权利。综上,曹星新和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曹星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51.2万元是否包括于该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233号民事案件所涉的借款240万元中。由于在(2011)湖长商初字第23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钱银根陈述,该案所涉借款240万元系其因建设一建公司承建的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大楼等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曹小林借款形成,后钱银根、曹小林及曹星新三方商量,曹小林将该240万元债权转让给曹星新,并由钱银根向曹星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加盖一建长兴分公司的公章;而曹小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和钱银根的上述陈述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向证人祁小龙取得的证言也和钱银根、曹小林的上述陈述一致,同时根据本案案情,曹星新和钱银根之间确实存在除曹小林转让给曹星新的债权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51.2万元应和上述借款240万元之间无关联性,一建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本案所涉借款51.2万元的债务人是钱银根还是一建长兴分公司。本案中,虽一建公司提出该51.2万元借款应为曹星新和钱银根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钱银根系在相应《借条》上偷盖一建长兴分公司的公章,但由于钱银根多次以一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钱银根的行为是一建公司的行为,尤其是在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同时即使钱银根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但由于本案所涉债务是钱银根在建设一建公司相应工程的过程中形成,根据曹星新和钱银根的陈述,有部分借款系曹星新送到钱银根施工的工地上予以出借,并且双方结算后由钱银根在相应《借条》上加盖了一建长兴分公司的公章,曹星新现应有理由相信钱银根是代表一建长兴分公司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一建长兴分公司的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曹星新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建公司支付曹星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51.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星新、曹小林在另案(2011)湖长商初字第233号和(2011)浙湖商终字第293号陈述转让债权240万元虚假,曹小林、钱银根、曹星新在本案中均陈述曹小林转让给曹星新的债权是170万元,而非240万元。本案所涉51.2万元的借条应当包含于另案240万元的借条中,另案所涉的240万元的借条为170万元的债权加上该笔债权的利息及本案所涉的51.2万元组成。钱银根、曹星新共同承认240万元的借条是结算形成,在曹星新不能证明70万元是170万元转让债权形成的利息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10年8月15日的51.2万元的借条已包含在此后结算形成的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240万元的借条当中。而该240万元的借条曹星新已在201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判决,于2011年11月25日获得了全部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星新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曹星新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长兴分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曹小林转让给曹星新的债权是170万元而非240万元,本案所涉51.2万元是包含在240万元当中。曹星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建长兴分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曹星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曹星新在二审中亦认可曹小林转让给其的债权是170万元。因此,双方的分歧并非曹小林转让给曹星新的债权数额问题而是曹小林转让给曹星新的债权即另案所涉240万元的借条是否已包含了本案所涉的51.2万元的借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51.2万元是否包含于另案﹤(2011)湖长商初字第233号﹥240万元的债权中。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若双方就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出具另案240万元的借条后应申明之前的借条作废或由一建公司将之前的借条收回,现曹星新手中仍持有2010年8月15日51.2万元的借条,故应当认定一建公司对该笔借款未予归还。从两张借条本身载明的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彼此之间存在关联。一建公司以另案所涉借条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条时间之后主张51.2万元的债权已包含于240万元的债权中的理由并不充分,其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