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沈╳╳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7日20时10分,被告人沈XX为获得一小包“K粉”的好处,答应帮购毒人员马X购买半“安”毒品“K粉”,并让马X先交来550元人民币的毒资。随后,被告人沈XX电话联系其朋友王XX,让王XX送半“安”毒品“K粉”到柳州市北雀路柳钢生活区十二区大门口给她。后王XX派人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沈XX,并另外给了其一小包毒品作为酬劳。尔后,被告人沈XX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领秀KTV3号包厢,将其从王XX处买来的毒品“K粉”交给马X,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购毒人员马X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12.87克)。经检验,该包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案发后,缴获毒品已交至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存储,统一上交至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被告人沈XX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王XX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马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指认毒品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柳公北刑提捕字(2012)0048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柳公北刑诉字(2012)第00321号起诉意见书、贩毒人员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沈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王XX,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余 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