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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乙。被告:周××。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周××经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陈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俩被告连带偿还。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偿还为共同偿还。被告陈乙、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乙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陈乙尚欠原告借款21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俩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乙欠原告借款21000元,有被告陈乙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乙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周××应共同偿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陈乙、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