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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村,曾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施明村。被告曾大林。原告施明村为与被告曾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村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曾大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因为原告不识字,被告写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问别人才知道利息没有写上去。由于双方是朋友,原告想想不写也没事。后来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000元。原告施明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大林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大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大林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大林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施明村借款10万元。2012年,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明村与被告曾大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明村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大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