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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默勒电器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翁静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默勒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翁静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宁波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华。被告: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仙。被告:翁静海。原告宁波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勒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翁静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默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翁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默勒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署《借款书》,借款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提供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8日,同时被告翁静海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给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两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其余70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3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翁静海也未承担担保之责。原告默勒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翁静海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原告默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4日《借款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翁静海对借款本息的归还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0年5月24日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通过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奥特莱斯款项130万元的事实;3.2010年11月24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2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1年3月10日还清,被告翁静海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采取相应措施催讨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翁静海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翁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默勒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署《借款书》,借款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提供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8日,同时被告翁静海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130万元借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奥特莱斯公司。2010年11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为2%,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40万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2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1年3月10日还清,被告翁静海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采取相应措施催讨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默勒公司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翁静海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交付借款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理应按期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翁静海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因此本院对原告默勒公司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以及被告翁静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翁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默勒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翁静海对被告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翁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宁波市奥特莱斯购物有限公司、翁静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郑 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