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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与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刘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贤进。原告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业务需要,于2010年起向其购买彩色钢板等材料,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62065.81元,该款至今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6206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往来对账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2011年11月18日《芜湖日报》1份,证明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事实;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自2010年起由原告按被告公司采购人员电话告知的货物内容及指定的地点向被告公司提供彩色钢板,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后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双方约定定期结账。后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于2011年11月18日在《芜湖日报》等报纸上刊登《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公告》,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向重组小组申报债权。原告公司按公告要求于201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对账,经核对,被告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陶本胜及供应科张大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钢板货款往来余额262065.81元,由于原告申报债权时被告公司正在进行资产重组,故该对账函未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虽该笔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065.81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维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