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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轮胎西村*号楼*单元*号。被告张某,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动手,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恋爱2、3年,结婚25年,双方彼此有感情,为了孩子,还有老人,家庭不能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2日在原招远市招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11日生一女孩张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为了家庭、老人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彼此间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行事,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目前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