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丰婷婷、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西湖区丰潭路70号对面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由于其在倒车时未注意车后行人情况,致使车辆尾部右侧撞倒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多处骨折并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报案,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随后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陈某甲的证言,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