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邵银丽与李建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银丽,李建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6号原告邵银丽。被告李建江。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原告邵银丽诉被告李建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银丽、被告李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银丽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预定260条处理被子,说定同年5月17日付清全额款项,并于当天拿走3条正品被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明天付款为由拖欠不付。至同年9月15日,被告说不要货了,拖欠的3条正品被子钱1267元也一直未付。同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店里去催讨货款,当时被告不在,原告就在其店里等,被告回来后,抓起原告就打了二拳,致原告手臂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8元,一星期误工费511元,合计1369元。被告李建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打被告家里的固定电话,被告只是把原告拉到门外去,并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周某、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周某出庭陈述:其是原告店里的员工,看到被告的拳头打在原告的肩膀上。汪某出庭陈述:其是临浦这片的负责人,其看到被告用脚踢到原告的肩膀上。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与被告老婆吵架。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告的上级或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三条被子,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9月15日,原告带领同事至被告店里去催讨货款,被告拉住原告手臂将原告拉至店门外,致原告左手臂软组织挫伤,化去医疗费858.2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共计金额为858.2元,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天,每天73元,计误工费511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369.2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上门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将原告手臂拉伤,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8元、误工费51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江赔偿邵银丽医疗费858元、误工费511元,合计1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