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世艳与被告李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世艳,李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庞世艳,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区××龙××村××号。委托代理人:梁善婷,女,住北海市铁山××区××镇××村委北××村××号。被告:李华,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树根云海小区××201。原告庞世艳与被告李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世艳及委托代理人梁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世艳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2008年初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处理事情的方式不同,逐渐产生了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三年。三年来,被告不关心妻儿,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8月原告搬离海角小区独自一人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决这个已经死亡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春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到李春霖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2、儿子出生证明;3、分居证明;4、身份证;5、户口簿。被告李华在答辩及举证责任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双方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李春霖。2008年初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处理事情的方式不同,逐渐产生矛盾,以致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2010年8月,原告搬家租房另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弃家出走,其行为是错误的。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原告主张儿子由其抚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根据本人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世艳与被告李华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春霖由原告庞世艳抚养;三、被告李华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儿子李春霖抚养费500元,至李春霖年满18周岁能独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群审 判 员 王康建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