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与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071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曙光花园小区望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第9、18层写字间。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景胜,男,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教服)诉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教服的委托代理人贺孝龙,被告(反诉原告)用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齐、章景胜、被告(反诉原告)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教服诉称:2010年3月10日,我中心与用友分公司签订《专业开发与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培训管理系统客户化开发项目项目工作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委托用友分公司开发”培训管理系统客户化开发项目”软件,《合同》与《任务书》中明确约定了项目完成的内容范围、完成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开发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等内容。我中心依照约定时间支付了7.5万元预付款,并认真、忠实、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用友分公司截止目前,经我中心多次催促,依然尚未依照《合同》及《任务书》的约定完成项目内容。用友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我中心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用友公司作为用友分公司的总公司,其代用友分公司接收了7.5万元预付款,应当对用友分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故我中心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中心与用友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二被告共同向我中心返还7.5万元预付款;3、二被告共同向我中心赔偿经济损失25790元;4、本案诉讼费由用友分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用友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用友公司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中教服将用友公司和用友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者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用友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中教服提交了技术开发成果,且中教服已经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中教服已对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和接收,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中教服关于合同解除、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4、对于本案诉争合同关系的履行,中教服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在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用友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方延迟付款,违约事实明显,其在此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完全是在规避合同责任,中教服应当支付合同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中教服所称的经济损失即购买设备的费用,并非系应用友分公司的要求所支出,用友分公司不应赔偿。用友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该培训管理系统已于2010年6月上线测试。根据合同约定,中教服应当在系统上线测试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费用4.5万元,但是中教服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中教服:1、向用友公司和用友分公司支付合同款4.5万元,并向用友公司和用友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中教服对反诉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用友分公司提供的测试系统无法达到要求,我中心有理由拒绝继续支付合同款项;2、如我中心起诉的事实理由中所陈述,用友分公司已构成违约,我中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同意用友分公司与用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中教服(甲方)与用友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及《任务书》,委托用友分公司为其开发培训管理系统。《合同》中载明,《任务书》及其相应的附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任务书》将更为完整地陈述服务的范围、期限和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如一方延期履约或者履约不符合合同要求,守约方有权利选择进入本合同附件约定的争议解决流程处理,要求违约方继续履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任务书》第1条为”概述和项目范围”,系乙方开发的财务综合管理系统项目的服务内容,包含该管理系统应具备的具体功能,如权限管理、基础档案管理、会议管理、报表统计等;第3条为”项目任务及双方的义务”,明确了各开发阶段及各阶段的完成标准及双方义务,各开发阶段分别为客户化开发需求分析、系统分析设计、系统架构、用户测试、上线运行、系统维护等,各阶段的完成标准均为按照附件2-工作接受程序确认接受,该任务视为完成,乙方应于客户化开发需求分析阶段完成时提交《需求规格说明书》、应于用户测试阶段完成时提交《用户测试报告》;第5条为”估计时间表”,约定本项目预计从《任务书》签订并正式生效开始后,执行周期约为60个工作日,本时间表基于前述项目实施前提以及甲方、乙方积极参与配合并履行了前述乙方和甲方各自的义务,乙方才可以保证在承诺的工期中完成项目,本项目的推进应尽可能地遵循本估计时间表,但在推进过程中可能发生调整或改变,乙方应于2010年3月16日前完成需求分析,于2010年5月15日完成用户测试,于2010年5月21日完成项目验收;第7条为”服务费用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7.5万元,于系统上线测试后3日内支付4.5万元,于系统验收后正常运行二个月内支付3万元。《任务书》附件2中约定工作成果的接受程序为:1、由乙方将一份交付成果的打印文稿提交给甲方项目经理;2、在收到交付成果5个工作日内,甲方项目经理应接受交付成果或向乙方项目经理提供一份要求修改的书面要求,如果在5个工作日内未从甲方项目经理收到任何回应,或甲方实际使用了此交付成果,则该交付成果均视为被确认和接受;3、乙方如同意甲方修改意见,完成对交付成果的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最终版本重新提交甲方项目经理,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该交付成果视为被接受。经询问,中教服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教服认为用友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开发成果不符合其需求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教服另表示,其主营业务为教育培训,2010年委托用友分公司开发的教育培训管理系统就是为其主营业务服务的,即进行教育培训会议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教育培训现仍为其主营业务,其两年来一直在等待用友分公司的开发成果,并未另行委托他人开发该系统。中教服认为,用友分公司未及时完成开发任务且已提交的开发成果不符合要求的主要原因在于,用友分公司并未如期完成开发的第一阶段即客户化开发需求分析,导致开发成果至今都不能达到其功能需求。用友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如约向中教服提交需求分析文档,并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教服发送的《培训管理需求文档》,中教服认可其于当日收到上述文档。用友分公司称,之所以在2010年3月10日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向中教服提交该文档,是因为其与中教服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就开发内容进行过协商,其已经对中教服的开发需求进行过调研分析。中教服另认可《任务书》中第1条的”概述和项目范围”是需求分析的一部分。中教服提交了用友分公司员工张志成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教服员工封晶发送的题为《中教服开发需求》的电子邮件,称:”封老师,你好!附件是整理的开发需求,你们内部先讨论看一下。有问题和我联系。”邮件附件为《中教服开发方案》文档,封面标注文档的建立日期与修改日期均为2011年4月19日。中教服欲据此证明,用友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仍在向其提交需求分析文档,已构成迟延履行。用友分公司对应性地提交了一份建立日期与修改日期亦为2011年4月19日的《中教服开发方案》文档,其内容与中教服提交的《中教服开发方案》文档相似,但多出2页,用友分公司称该文档系经中教服修改过的版本,其中红色的文字内容为中教服增加的修改内容。中教服对用友分公司提交的《中教服开发方案》文档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文档并未经中教服确认,说明该开发方案直至当时都没有确定下来。用友分公司称,此文档并非原始的需求分析文档,而是中教服在不断的增加新的需求,该文档第3页中有中教服于2011年5月11日对此文档进行过调改的记录。经对比,2010年3月2日的《培训管理需求文档》与2010年3月10日双方所签《任务书》第1条的”概述和项目范围”及2011年4月19日的《中教服开发方案》中的系统功能框架基本相同,只是后来的版本较之前的版本相继进行了功能细化。庭审中,中教服与用友分公司均确认培训管理系统于2010年6月5日上线测试。2012年3月23日,经用友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用友分公司的开发成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3666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记载。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用友分公司的服务器,出现”培训教育管理系统”的登录界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陆该系统,左侧显示的基础设置、基础档案、日常业务、报表业务的功能设置及其下拉菜单中的具体功能设置与前述各版本需求分析中的功能框架基本相同。点击左侧具体功能按钮,右侧显示对应的操作界面和培训信息数据。用友分公司称,该培训管理系统现处于上线测试阶段,其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上线测试阶段的开发工作,但中教服一直未配合其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和确认接收,故其仅主张测试阶段的开发费用。用友分公司另称,该系统在用友分公司的服务器上运行,当时由于中教服的网络设备不符合上线测试的要求,故将该系统在用友分公司的服务器上托管。中教服和用友分公司均表示《合同》及《任务书》中没有关于应在哪方的服务器中进行上线测试的约定,中教服对在用友分公司的服务器上进行上线测试不持异议。中教服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该系统中的培训信息数据为其进行测试时输入。2010年6月21日,中教服收到用友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交的《培训系统操作使用说明》,内容为培训管理系统的操作说明。2010年6月28日,用友分公司员工李茂海向中教服员工封晶发送电子邮件称:”封老师,你看一下上次我们一起谈的修改说明。我整理了一下,你看看,如没有问题,可以签字盖章。我这边开始确认开发,谢谢!”邮件附件为《培训管理需求修改文档》,该文档为培训管理系统功能需修改的内容及对应的上线测试系统界面截屏,文档落款处无双方签字盖章。2010年7月2日,中教服向用友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李工,给您发一份我们测试后总结的问题的邮件,如果能改请尽快修改程序,如果不好修改我们再做沟通,谢谢。”用友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教服系统测试问题及需求修改记录》,其中载有培训管理系统在测试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中教服提出的需求修改意见,并附有相应上线测试系统界面截屏。该记录落款处有用友分公司员工李茂海及中教服员工周旭、封晶于2010年7月5日的签字。用友分公司称,该证据可以证明中教服已经对上线测试的系统进行过测试并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因此中教服应于2010年7月5日向其支付上线测试阶段的合同款。中教服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记录系其向用友分公司提供,该培训管理系统目前仍处于测试阶段,并认可用友分公司对该记录中提出的问题已经予以修改。用友分公司认可其存在迟延履行,较《任务书》中约定的于2010年5月15日完成用户测试的期限晚了近一个月,但称一个月的迟延履行并不导致中教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用友分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教服系统开发需求确认补充文档》,载明建立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作者为李茂海,该文档亦为培训管理系统功能需调整和修改的内容及对应的上线测试系统界面截屏,文档落款处有封晶的签字并加盖中教服合同专用章。用友分公司称,该文档系继上线测试后,中教服新增加的需求,其内容已经中教服确认。2010年7月15日,中教服员工封晶收到用友分公司员工李茂海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称:”我把需求整理了一下,你看一下没有问题的话,签字确认。”邮件附件为《培训教育需求修改说明》,内容与上述建立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的《中教服系统开发需求确认补充文档》基本相同。中教服对上述文档及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文档内容为其新增加的需求,称文档及说明系双方对需求进行修改的过程。2010年9月13日,中教服收到用友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提交的《中教服管理系统项目上线测试提交报告》,该报告载明提交时间及系统试运行的时间均为2010年9月4日,提交目的:本次提交标识着该系统项目已经全部按照用户需求完成了项目的研发及各项实施工作并进行上线测试阶段,报告落款处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中教服称,其虽收到上述报告,但并未对开发成果予以接收和确认。2010年12月17日,中教服向用友分公司发送《关于敦促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函》,称培训管理系统经过9个多月的开发至今无法正常运行,督促用友分公司尽快履行约定,并列明培训管理系统中仍存在的问题,并称如果用友分公司未能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其一个完整的解决方案,其将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解决。用友分公司认可其曾收到该函,并称经双方确认,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中教服认可合同最终的履行期限应该是2010年12月31日,但在此之后用友分公司还是没有完整的提交开发成果,其开发成果有瑕疵。2011年1月5日,中教服向用友分公司发送题为《Re:需求修改文档,需要修改的地方已经标红》的电子邮件。同日,用友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教服发送了一份建立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的《培训管理需求修改文档》,其中有”培训教育管理系统目前已经上线运行,客户在使用现在系统过程中,根据目前的业务,对现系统提出一些修改问题,通过双方讨论沟通,形成以下几点,具体如下”、”说明:以上修改方案基于原开发方案形成系统后,在运行期间提出的修改意见。本次修改需求是经过双方沟通确认,其它功能需求经过上线测试已正常运行。”的文字内容及具体修改方案,文档落款处无双方签字盖章。用友分公司另通过电子邮件向中教服提交了《中教服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提交报告》,该报告载明提交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系统试运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提交目的为本次提交标识着该系统项目已经全部按照用户需求完成了项目的研发及各项实施工作并进行上线使用阶段,报告落款处亦无双方签字盖章。用友分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中教服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及2011年3月25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及了培训管理系统仍存在的各种问题,中教服要求用友分公司予以解决(按照业务情况重新调研、重新开发系统,解决网速带宽问题)。用友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回复电子邮件称可以提供细节需求的修改,可解决带宽问题。中教服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邮件内容恰可以证明培训管理系统仍存在问题。庭审中,中教服与用友分公司均确认前述(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366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培训信息数据,系中教服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使用该系统进行测试时输入。用友分公司称,其对中教服此前提出的系统存在的问题已均予以修正,公证书中的培训管理系统是修正后的最终版本,中教服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对该系统的使用,说明中教服在反馈完问题后继续使用其开发成果,且中教服于2011年6月后再未对此系统提出过修改意见。中教服认可公证书中的培训管理系统是修改后的测试结果,亦认可其于2011年6月后再未对此系统提出过修改意见。用友分公司另提交了存有培训管理系统开发源代码的光盘,中教服认可该源代码与(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3666号公证书中供测试的系统源代码版本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合同》及《任务书》中均未约定用友分公司应向中教服提交开发源代码。中教服称,其将用友公司与用友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原因是用友公司代用友分公司接收了7.5万元合同预付款。中教服提交了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其上载明销货单位为用友公司。用友公司对其代用友分公司接收上述款项的理由解释为,用友分公司虽无法人资格,但其有独立的财产,用友公司为上市公司,为遵守相应财务规定的要求,所有款项都应经总公司收取。中教服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并要求用友分公司如数赔偿,向法庭提交了共计25789.8元的票据,票据载明上述费用用于购买电脑、上网卡、打印机、热敏纸等办公设备。中教服称上述办公设备系其为履行涉案合同而购置,现用友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用友分公司应向其赔偿该损失。用友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中教服提交的《合同》、《任务书》、函、票据、电子邮件,用友分公司与用友公司共同提交的《合同》、《任务书》、公证书、《培训管理需求文档》、《中教服开发方案》、《培训系统操作使用说明》、《中教服管理系统项目上线测试提交报告》、《中教服管理系统项目验收提交报告》、《中教服系统测试问题及需求修改记录》、《中教服系统开发需求确认补充文档》、《培训管理需求修改文档》、电子邮件、光盘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用友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用友公司作为用友分公司的总公司代其收取了7.5万元的合同预付款并出具发票,中教服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用友公司退还7.5万元的合同预付款遂将用友公司与用友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故用友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中教服与用友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任务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中教服诉称用友分公司未及时完成开发任务且已提交的开发成果不符合要求,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需查明用友分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开发成果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且上述情形是否致使中教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中教服认为用友分公司并未如期完成开发的第一阶段即客户化开发需求分析,导致开发成果至今都不能达到其功能需求。中教服曾于2010年3月2日收到用友分公司向其提交的《培训管理需求文档》,用友分公司称该文档系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对中教服的开发需求进行调研分析、与中教服就开发内容进行协商的结果。中教服虽否认用友分公司已如期完成并提交开发需求分析,但其认可《任务书》中第1条的”概述和项目范围”是需求分析的一部分,且经对比,上述文档与《任务书》中第1条”概述和项目范围”中的系统功能框架基本相同,而《任务书》又是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开发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用友分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前完成、提交了需求分析并已得到中教服的确认,用友分公司不存在关于开发需求分析的履行迟延。同时,中教服认可培训管理系统于2010年6月5日已上线测试,中教服与用友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所附文档或各相关需求文档的形成、提交时间均晚于2010年6月5日,且多附有上线测试系统界面的截屏,从文档的标题和内容看也是双方针对培训管理系统上线测试后反映出的各种问题而进行的开发需求调整和确认的过程,并非用友分公司为完成开发第一阶段即开发需求分析的过程。因此中教服并不能仅凭用友分公司员工张志成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教服员工封晶发送的题为《中教服开发需求》的电子邮件证明用友分公司存在关于开发需求分析的履行迟延。用友分公司认可其于用户测试阶段存在迟延履行,但认为其最终完成了用户测试阶段的开发任务,其迟延履行并未导致中教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用友分公司另称,系中教服一直未配合其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和确认接收,故其仅主张中教服支付本应于系统上线测试后3日内支付的4.5万元,并依据其提交的经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字确认的《中教服系统测试问题及需求修改记录》要求中教服支付从2010年7月5日起算的未付款利息。中教服则主张培训管理系统现仍处于上线测试阶段,且测试系统无法达到要求,开发成果亦未经其接收确认,用友分公司并未完成用户测试阶段的开发任务,不同意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用友分公司是否完成了用户测试阶段的开发任务,中教服是否对其开发成果进行了验收和确认接收,用友分公司于用户测试阶段的迟延履行是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中教服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任务书》中约定中教服应于系统上线测试后3日内支付4.5万元,用友分公司应于2010年5月15日完成用户测试,完成的标准应为《任务书》附件2中的工作成果的接受程序。依据现有证据,自2010年6月5日系统上线测试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双方一直在针对测试系统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需求分析的修改、确认进行沟通,直至2011年6月以后中教服再未对此系统提出过修改意见。用友分公司称,(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3666号公证书中的培训管理系统为其修改后的最终版本,中教服亦对此表示认可,且中教服于2011年3月至6月对培训管理系统的最终版本进行了测试,此后再未对此系统提出过修改意见,因此用友分公司至少截至2011年6月即已向中教服提交了用户测试阶段的最终开发成果。根据《任务书》附件2中的约定,用友分公司如果在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中教服的任何回应,则该交付成果视为被确认和接受。2011年6月以后,中教服再未对此系统提出过修改意见,故用友分公司于用户测试阶段的开发成果应视为被接收。用友分公司的上述迟延履行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确认变更,合同的最终履行期限已经推迟至2010年12月31日,而用友分公司的开发成果于2010年6月5日上线测试,且该开发成果通过了用户测试被中教服接收,用友分公司已经基本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此前,双方一直在针对系统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方案进行积极的沟通,中教服并未表达用友分公司的相应迟延已经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欲解除合同的意见,用友分公司在此过程中,也在配合中教服对其提出的问题和修改方案予以调整和确认并对系统进行修改,并未完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中教服现在的主营业务仍为教育培训,培训管理系统仍然为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管理程序,且中教服称其未另行委托他人开发该培训管理系统,一直在等待用友分公司的开发成果,因此用友分公司的开发成果对于中教服仍有使用价值,用友分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中教服无法达到其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签订即是为约束合同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是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影响较大的处置行为,亦不利于交易的促进,在合同双方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且履行结果对双方仍存在价值的情况下,一般不选择解除合同,本院对于中教服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教服亦无权要求用友分公司向其返还7.5万元预付款。中教服另要求用友分公司赔偿其为购买办公设备的费用即经济损失2579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与履行本案合同有关,亦无法证明系用友分公司要求其为履行本合同而购买,且即使其确为履行本案合同支出过该笔费用,鉴于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相应办公设备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继续使用,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友分公司反诉要求中教服支付4.5万元的合同款,《任务书》中约定中教服应于系统上线测试后3日内支付上述费用,中教服所抗辩的用友分公司的开发成果应经其验收和确认接受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既然双方确认培训管理系统于2010年6月5日上线测试,中教服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其应至迟于2010年6月8日支付该费用,用友分公司要求中教服支付从2010年7月5日起算的未付款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对用友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向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四万五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三元五角(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中教服教育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云芸代理审判员 李 囡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