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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温州市龙湾正泰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温州市龙湾正泰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被告):杨建平。委托代理人:钟再富。被告(原告):温州市龙湾正泰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朱晓春。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原告杨建平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正泰机械厂(以下简称:正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案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正泰厂于同日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再富、被告(原告)正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乾盛、杨乾莉出庭作证。审理中,应正泰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2年12月24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再富、被告(原告)正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杨建平诉称:2010年7月10日,杨建平被正泰厂招收为工人。2010年7月15日9时许发生工伤事故,杨建平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出院。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认定杨建平属于工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7级。双方协商数次无果,杨建平于2012年4月18日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杨建平认为裁决书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031元错误,其将16张收据认定成17张,认为已经支付26031元给杨建平,而收款人在仲裁庭审中均证实是领自己的护理工资,没有领杨建平停工留薪期工资,收据上“及工资”三个字是正泰厂为了应付该案少赔偿而添加的,杨建平没有委托他们代领工资,他们也不会代领工资,仲裁笔录中已有记录。杨建平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正泰厂赔偿原告杨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30000元、交通费按这次参诉后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垫付医疗费1284元,合计114864元(另加实际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杨建平将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总金额变更为8454元。针对正泰厂的起诉,杨建平答辩称:一、正泰厂称杨建平月工资1500元与事实不符。杨建平到正泰厂前就在温州其他厂当管理,每月最低工资2500元,正泰厂利用股东黄卿冬与杨建平的老乡关系,口头承诺工资高于2500元/月,杨建平才到正泰厂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建平工作到第5天就发生事故,未领工资、也无工资册,应由正泰厂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认定2500元/月正确。二、正泰厂称停工留薪期8个月与事实不符。杨建平的伤势,停工留薪期本应计算20个月,正泰厂利用杨建平不懂法律,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手续,仲裁委根据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2个月停工留薪期基本合理。仲裁裁决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正确。三、正泰厂未办社保,医疗费、护理费依法应由正泰厂负担,正泰厂诉称33107元、1968元、11566.5元在应赔款中扣除于法无据。至于26301元的扣款,仲裁裁决错误,杨建平起诉时已经说明。正泰厂要求杨建平将所花医疗费到老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是犯罪行为。四、正泰厂无理缠诉,造成杨建平多支出参诉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五、杨建平于2010年7月10日进厂,7月15日受工伤,工伤当天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日出院,期间20万多的医疗费已由正泰厂支付。2011年7月22日工伤认定。2011年9月26日,杨建平第二次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1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也由正泰厂支付。2011年12月30日评定为7级工伤。正泰厂支付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杨建平并不清楚。六、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因正泰厂已履行,杨建平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列入。七、杨建平受伤后没有再去正泰厂上班,双方也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不再维持劳动关系。被告(原告)正泰厂诉称:一、杨建平于2010年7月12日到正泰上班,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2010年7月15日9时许,杨建平在搬运过程中受伤。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龙劳仲裁(2012)1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0元×8个月=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3个月×1500元=19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等项裁决合理。关于月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杨建平应当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收入,如不能举证,应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参照温州市同等岗位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仲裁裁决扣款项目有误,杨建平受伤后共从正泰厂预支了护理费3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元、交通费115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31元,共计72672.5元,以上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因杨建平受伤后拒绝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付给正泰厂,导致正泰厂20余万巨额医疗费用错过申报时间未获报销,杨建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80000元。五、因杨建平权利滥用,导致药费中有部分费用不必要支出,杨建平应承担不合理支出部分。正泰厂为此诉请判令:1.撤销龙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龙劳仲裁(2012)19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正泰厂支付杨建平13189.5元,作为杨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284元、扣除杨建平从正泰厂预支的停工留下期工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72672.5元后的余款。3.杨建平赔偿正泰厂因其不配合导致20余万元药费未获保险报销的损失80000元。4.杨建平承担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支出部分,并从正泰厂应承担的赔偿中扣除。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杨建平的起诉,正泰厂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第一次庭审中,正泰厂补充称:一、杨建平2010年7月12日入厂,其余受伤、医疗、认定工伤、评定等级无异议。二、杨建平受伤后未再到正泰厂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被告)杨建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建平身份证,证明杨建平诉讼主体资格。2.正泰厂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正泰厂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杨建平受伤属于工伤。4.鉴定结论,证明杨建平伤残等级为七级。5.病历,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600天)。6.收入证明,证明***系杨建平姐夫,由***护理杨建平2个月(2010年7月15日至9月15日)的误工损失为16000元的事实。7.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杨建平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及裁决的情况,杨建平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裁决书。8.正泰厂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仲裁委审查16张收据时不尊重客观事实,三位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肖圣荣某均证实没有领取杨建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三个字是用人单位事后添加,证人没有接受杨建平的委托,不会去代领工资。9.证明,证明杨建平原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英强鞋厂的工资为2500元/月以上。10.协议书,证明杨建平工伤后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11.杨某乙按协议领取疗养费开支明细账,证明正泰厂没有支付杨建平停工留薪期工资。12.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2012年7月21日复查),证明工伤后治疗基本终结、复查的费用为159元。13.参诉交通费发票,往返1600元,证明参诉的交通费为1600元。14.新农合规定,证明正泰厂要求杨建平把20多万元的医疗费发票拿到四川报销的要求是触犯刑法的。15.中西医医院票据18张、交通费发票(原件在仲裁委),证明杨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及治疗交通费。16.证人杨某甲、杨乾莉某的证言,证明仲裁委扣除26031元错误,该款是证人领取的护理工资。第二次庭审中,杨建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7.交通费发票,证明杨建平因第二次开庭新增加费用392.5元。18.献血证3份,证明2011年7月杨乾胜领取2000元是用于让老乡去献血的费用。19.医疗证明书,证明杨建波就是杨建平。被告(原告)正泰厂提供了如下证据:20.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明正泰厂诉讼主体资格。21.杨建平身份证,证明杨建平的诉讼主体资格。22.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3.领款凭证16张(用于支付杨建平停工留薪期工资)、领款凭证17张(用于支付杨建平护理费)、领款凭证、车票、机票共45张(用于公司为支付杨建平及其家属的餐费、车费),证明正泰厂已经支付给杨建平70704.5元的事实。24.协议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正泰厂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32元,经鉴定不属于医疗费和无关联费用合计9626.2元应扣除,无法审核的费用8292元由正泰厂承担。2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肖圣荣在仲裁出庭作证时称领取的生活费是用于杨建平,杨建平是知道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4、7、10、19-21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5正泰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依法最长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证明,本案应为8个月;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据此反映的杨建平伤势医疗、出院医嘱情况结合其因工致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12个月为宜,杨建平主张停工留薪期20个月及正泰厂主张停工留薪期8个月,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6正泰厂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盖章是行政部且印章模糊,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正泰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正泰厂在仲裁时提供,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有提供,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9正泰厂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盖章位置不合理,出具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没有写入厂时间,据正泰厂了解,杨建平来温州第一年就在正泰厂上班;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并不明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亦缺乏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正泰厂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杨建平一方制作,没有正泰厂盖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杨建平姐姐证人杨某乙记账形成,其内容主要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由其护理杨建平期间杨建平的饮食等日常开支,杨建平拟据此证明正泰厂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关联性。证据12正泰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工伤评残后的医疗费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因门诊票据缺乏病历印证,关联性不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正泰厂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真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费仅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该些交通费并不属于上述范畴,即使真实,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14正泰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并不涉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问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正泰厂认为其中医疗发票反映的是工伤评残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要求正泰厂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交通发票存在连号,真实性有异议,价格看不清楚,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其中的医疗发票合计金额1284元,因正泰厂在仲裁庭审中对此质证时并无异议,其现又表示否认缺乏依据,该些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中的交通发票,基于与证据13同样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正泰厂认为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部分真实,可证实领款凭证上其签字属实,能够证明其领取的是杨建平的生活费及工资,两证人系杨建平哥哥姐姐,故称领款时没有“及工资”三个字,该部分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证言主要涉及正泰厂提供的部分领款凭证所涉款项性质,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17正泰厂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基于与证据13同样的理由,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正泰厂认为超出举证期限,虽然真实,但只能说明献过血;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反映的该三人当时献血即使是为本案杨建平用血,仍无法据此证明杨建平的主张,其与杨建平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2杨建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确认,至于裁决内容,因双方均不服起诉,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请审查。证据23杨建平认为,其中第一组16张领款凭证是杨乾胜、杨某乙、肖圣荣某领取,其中杨乾胜领取的2000元是叫老乡去献血的费用,其他都是正泰厂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第二组17张领款凭证在证据10协议书上已作说明,是正泰厂直接付给护理人员的工资,护理人员中杨某乙、杨某甲是杨建平姐姐和哥哥,其余有些是正泰厂人员,有些是医院护工;第三组中,有8张领款凭证合计1242元注明是餐费,与杨建平无关;有1张为2010年7月329.5元,无确切日期,领款人是黄卿冬,与杨建平无关;2011年7月18日领款凭证中梅立旦领取车票与杨建平无关;领款凭证中2660元是梅立旦领取的护理工资和餐费,与杨建平无关;部分发票上注明餐费和车票,是肖圣荣领取,是否用于杨建平不清楚;2010年11月7日梅立旦领取435元是她的生活费和车费,注明是杨建平来回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300元本就应由厂方支付;肖圣荣领取的水电费、房租费、医疗费、车费2406元是肖圣荣签字,与杨建平无关,肖圣荣是厂方合伙人的岳父;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第一组领款凭证中,有1张系杨建平哥哥杨某甲签字,有3张系杨建平姐姐杨某乙签字,其签字真实性在证据16即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中已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两证人均称领款凭证中“及工资”三字系事后添加,但即使如证人所述,其认可的领款凭证上的“生活费”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性质应属预付款,至于杨某甲领款后如何支配、是否用于献血请客,并不影响预付款的性质,而杨某乙所领三笔款项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11月17日、12月13日,根据其作证时陈述的“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家属陪同,家属护理费没有计算,出院后从11月份开始到(2011年)1月15日,我一个人护理,之前叫的护理不在了,厂里才发我护理工资”的内容,结合第二组领款凭证中杨某乙另外签字领取护理费的情况,杨建平称系该三笔款项系护理费不能成立,至于杨某乙领款后主要用于其护理杨建平期间杨建平的饮食等日常开支并记账的事实,亦不影响预付款的性质;其余11张肖圣荣签字的领款凭证(除1张2011年7月6日的领款凭证计1600元因内容为肖圣荣护理工资应计入第二组领取凭证外)结合证据25仲裁庭审笔录中肖圣荣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第二组领取凭证中肖圣荣另外签字领取护理费的情况,杨建平称该些款项系护理费不能成立,故该11笔款项本院亦认定为预付款,综上,第一组领取凭证中15张计24431元应认定为预付款,可用于抵扣赔偿款,但正泰厂认为该些款项系支付给杨建平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据此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领款凭证(加上第一组领款凭证中1张2011年7月6日的领款凭证计1600元)可证实正泰厂在工伤事故后至2011年12月期间为杨建平安排了护理人员,并已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的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现杨建平亦未诉请护理费,故正泰厂拟证明可抵扣赔偿款不能成立;第三组领款凭证虽可确定其中部分系用于杨建平的医疗、交通、食宿等,但根据证据10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该些费用系由正泰厂负担,现该些费用主要系以凭票报销确定金额的方式支付,表明正泰厂已经自愿负担,其现又主张抵扣赔偿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杨建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鉴定意见中认定1568.5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但不应该扣除,因为杨建平没有诉请伙食补助费,是正泰厂已经支付,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无关费用,因该些疾病也是工伤引起,不应扣除,杨建平也无权要求医院治哪些病、用哪些药,鉴定意见书中劳务材料费1477元也不应该扣除,而应由正泰厂负担;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与杨建平提供的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病历、用药清单应予确认;至于医疗费收据,其中仅住院医疗费收据与用药清单对应,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合计193825.72元,其余医疗费收据复印不清又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应正泰厂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取得,其中无法审核费用及不予评定费用8292元正泰厂已自愿承担,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3152.3元主要为劳务材料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劳务材料费为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杨建平依法可享有但未请求部分,本院亦不予扣除,其中与本次损伤无关联药物费用计6743.9元系针对阑尾切除、肝硬化、慢性乙肝、丙肝等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建平于2010年7月进入正泰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7月15日9时许,杨建平在单位仓库内搬运钢铁时,钢铁倒压在杨建平身上,造成杨建平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建平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外伤(闭合性)、腹腔内出血(腹腔内脏器损伤)、尿道出血(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多处)、股骨干骨折(双侧),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期间发生与本次外伤有关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78979.69元已由正泰厂支付;经鉴定,其中与本次外伤治疗无关费用计6743.9元。2010年11月1日,正泰厂作为甲方,杨建平作为乙方(由其哥哥杨某甲签字),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甲方提供安置地点,并负责聘请人员看护(现双方决定由其姐姐进行护理);二、由甲方按月提供其姐护理费用(即每月向正泰滤机领取工资);三、现对杨建平泌尿系统伤病需要每月进行一次检查的情况,由甲方安排人员车辆护送至医院;四、甲方必须每月定时支付杨建平的营养膳食费用及医疗费用;五、以上条款维持到杨建平康复为止等。2011年7月22日,应杨建平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建平的受伤属工伤。2011年9月26日,杨建平再次至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0日出院。其中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4846.03元已由正泰厂支付。2011年12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建平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正泰厂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自受伤之日起,杨建平便未再至正泰厂上班。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正泰厂为杨建平安排了护理人员,并已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该期间正泰厂还以凭票报销的方式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交通、食宿等费用;该期间正泰厂另向杨建平预付生活费24431元。2012年4月,杨建平就其与正泰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正泰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4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6854元、医疗费19565.6元、护理费16000元,合计230299元。2012年8月10日,该委作出龙劳仲案字(2012)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泰厂支付杨建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284元,合计116864元,扣除正泰厂已支付杨建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031元,余款90833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杨建平其他申诉请求。杨建平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该裁决,正泰厂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该裁决。再查明,2010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建平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正泰厂对此亦无异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建平工伤后亦未不再到正泰厂上班,现双方对不再维持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均未将此作为诉讼请求,无需本院另外判决确认。正泰厂未给杨建平办理工伤保险,在其受工伤后,正泰厂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5日,但至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后于2011年7月22日完成工伤认定,故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就双方争议,本院结合双方诉请分析如下。杨建平诉请正泰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医疗费1284元,正泰厂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建平诉请正泰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正泰厂则诉请该项应确定为1950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杨建平本人工资标准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平本人工资标准,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建平进厂仅数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就约定工资标准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可参照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仲裁裁决按2500元/月乘以13计算32500元,杨建平亦诉请按此计算支付,并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杨建平诉请正泰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正泰厂则诉请该项应确定为1200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杨建平本人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平本人工资,本院在前文已有分析,不再重复;关于停工留薪期,前述证据分析中已经述及,以12个月为宜;本案中,仲裁裁决按2500元/月乘以12个月计算30000元,杨建平亦诉请按此计算支付,并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杨建平诉请正泰厂支付交通费8454元,正泰厂则诉请该项应确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前文证据分析中已经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费仅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该些交通费并不属于上述范畴,鉴于仲裁裁决确定正泰厂支付2000元,正泰厂亦诉请按此计算,系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杨建平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6864元。至于正泰厂提出的应扣除的杨建平预支的72672.5元的诉请,杨建平认为均不应扣除;就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分析中已经表明,除其中正泰厂向杨建平预付生活费24431元可用于抵扣赔偿款外,其余费用系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应由正泰厂负担,其已支付,现又主张抵扣赔偿款,本院不予采纳。正泰厂另提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应扣除的诉请,杨建平则认为不应扣除;就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分析中已经表明,经鉴定,正泰厂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损伤无关联药物费用计6743.9元,应予以扣除。正泰厂还诉请杨建平赔偿未获保险报销的损失80000元,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正泰厂还应支付杨建平工伤待遇116864元-24431元-6743.9元=85689.1元。杨建平与正泰厂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龙湾正泰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建平工伤待遇8568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温州市龙湾正泰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