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保,顾菲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尹良保,男。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菲菲,女。原告尹良保诉被告顾菲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保的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良保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利用其办理的假结婚证,谎称与原告结婚,骗走原告彩礼钱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28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父亲尹中海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了赔偿款55000元。被告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菲菲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经过近三年恋爱,双方于201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父母的干涉,原、被告关系恶化,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年10月8日,双方离婚后因退还彩礼一事发生纠纷,经柘塘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55000元,自此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该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毫无根据和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良保与被告顾菲菲于2011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二人共同生活至2011年9月因矛盾分手。之后,双方为结婚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8日,在溧水县公安局柘塘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原告父亲尹中海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退给尹中海现金55000元(包括彩礼钱、三金钱、办酒钱等)。双方以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其父亲未经其授权而与被告达成协议,其不认可该份协议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溧水县公安局永阳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2011年9月12日,尹中海到溧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发现,尹良保与顾菲菲没有婚姻登记记录,二人的结婚证是假的。上述事实,有溧水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尹良保与被告顾菲菲在解除婚约时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为此被告的父亲尹中海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人民币55000元。原告虽提出未授权其父处理此事,但是从原告以被告退还的55000元不能弥补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再退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看,原告对其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际已予认可。从另一方面说,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订立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双方家庭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父亲有权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已经处理结束,被告也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退还钱款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良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良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