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重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字第81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姐姐),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清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淑兰(系被告之母),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4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1)丰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清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淑兰、杨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张霄。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人,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但被告不按协议执行,双方至今已分居3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冀新小区105楼2门50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张霄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被告补偿按双方协议规定由被告给付的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9日结婚;2、(2009)丰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3、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答应每月给孩子生活费300元;4、苏福利、夏起楠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的辅导班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的;5、唐新房字××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6、唐新国用(19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自管集资房买卖契约;8、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自管集资房出售价格核算表;证据5-8证明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冀新小区105楼2门502号的房产是原、被告曾经共同的工作单位给分的房,里面核算了双方的工龄,房产是婚后共同财产。9、住房租赁使用凭证,证明该房在购买前系承租单位公房。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唐山市丰润区冀新小区105楼2门502室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为被告个人房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张霄已年满10周岁,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征询孩子意见。孩子表示愿意和父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学习的角度,孩子应随父亲一起生活。对原告要求补偿2010年至今的抚养费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2、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商业销售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父亲于1997年3月17日购买长岭冰箱一台;3、2012年9月1日张立明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09年1月25日李某从张立明手中领取张某工资款人民币5600元。法院调取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自管集资房出售价格核算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协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房子里存在工龄核算;对证据8因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9不予认可,因为药厂从未往外租过房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发票是其所主张冰箱的发票;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不清,证明领工资应有工资表证明,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真实情况。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自管集资房出售价格核算表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自管集资房出售价格核算表有异议,表示工龄不是财产和财产权益,而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且六年的工龄每年只折算一百余元,不能认为是原告的出资。另外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已超出时限,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虽表示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经本院调取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证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张霄。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生女张霄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孩子随各自生活且由对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另查明,原、被告曾均系冀东制药厂溶济分厂职工。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新区1小区105楼2门502室系由被告张某承租的唐山市冀东制药总厂的公有住房。1998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与唐山市冀东制药厂签订了自管集资房买卖契约,以实际价款18093.29元购买了上述房产。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显示“购房人张某工龄6配偶李某工龄6可享受优惠的工龄12年”。自管集资房出售价格核算表显示“房价核算:原值25288.99现值20393.04折旧4895.95工龄折扣1747.97……”。之后颁发的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新房字××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唐新国用(1998)字第XXX号]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张某。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购该房系由被告父母出资,且均认可该房现值150000元。此房现在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霄表示愿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从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及自管集资房出售价格核算表可以看出,原、被告作为同一单位职工,被告张某在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时核算了双方的工龄,双方工龄均为6年,工龄折扣1747.97元,即原、被告各享受了873.99元的工龄折款。因实际购房款18093.29元系由被告父母出资,该笔出资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故原告享有上述房产4.4%的份额[873.99元÷(18093.29元+1747.97元)];被告享有上述房产95.6%的份额[(873.99元+18093.29)÷(18093.29元+1747.97元)]。因被告对上述房产享有较大份额,且登记于被告名下,此房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按照原告所享有的份额给付原告折价款,因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150000元,故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6600元。原告主张电冰箱一台为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霄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3年2月起至张霄18周岁止;三、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新区一小区105楼2门502室房屋[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1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唐新国用(1998)字第XXX号]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所占份额的房屋折价款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