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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昀与孙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昀,孙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李昀。委托代理人:柴飞霞。被告:孙雪平。原告李昀为与被告孙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人民陪审员李红、汪雪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昀的委托代理人柴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昀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雪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雪平于2008年5月26日从原告李昀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孙雪平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6日,被告孙雪平向原告李昀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2%,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请还款,但被告却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雪平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孙雪平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孙雪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昀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孙雪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震婕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