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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继清与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清,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梁继清,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东,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原告梁继清与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清及其诉讼代理人计晓婷、被告张建军的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继清诉称:被告张建军承包了马鞍山南山矿和尚桥土方挖掘、排运施工部分工程,因工程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柴油。2012年8月1日,张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油款90000元,将于2012年8月10日付清,若不能付清,则承担每天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支付该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柴油款,中间付了一部分钱,到2012年5月3日尚欠100000元,被告答应在6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但到了2012年8月1日,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不给,后通过电话报警,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了10000元,重新打了90000元的欠条并答应在7月20日归还,后来仍没有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5000元,合计20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建军辩称:被告原来是欠原告款100000元,由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把被告的人和车子扣起来,被告归还了10000元,还有9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给原告打了90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15日,我们归还了原告30000元,现在还有60000元。在2012年9月3日,我们委托李建华向原告归还30000元,现在只剩下30000元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张建军等人因马钢和尚桥采场北一区基建剥离工程施工,由梁继清一直供应柴油。2012年8月1日,张建军向梁继清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张建军尚欠同年5月30日剩余购油款90000元,将于2012年8月10日前付清,若不能付清,则承担每天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但张建军没有支付该欠款。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张建军交给代道文30000元。2012年9月3日,张建军将归还梁继清的30000元交给李建华,但李建华没有将此款交给梁继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梁继清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张建军提举的收条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欠条内容看,张建军欠梁继清的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建军没有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继清诉请归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关于张建军已支付梁继清多少柴油款,2012年8月1日欠条已经确定该债务为90000元,张建军抗辩其分别交给代道文30000元和李建华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梁继清收到60000元,故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约定的赔偿金,实际性质为违约金,但约定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未支付欠款金额自2012年8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梁继清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45元,合计2185元,由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雪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