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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6126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宗忠,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4月29日生一女孩薛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30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子女,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仉咏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