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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韦文宾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宾,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宾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韦文宾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山前村的一条桥上,对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葛某实施飞车抢夺,抢走被害人葛某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小米手机等物。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77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手提包(鉴证价格72元)及钱包(鉴证价格24元)各一只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文宾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韦文宾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文宾系初犯,且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文宾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文宾共同退赔赃款200元、赃物手机折价款1381元,返还被害人葛蒙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 铭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虞莳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