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定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相君与陈杰、郑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相君,陈杰,郑凯,蒋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定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田相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被告郑凯。被告蒋力。原告田相君诉被告陈杰、郑凯、蒋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相君的委托代理人蒋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郑凯、蒋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晚,三被告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以田森宝欠债为由强行闯入田森宝父亲田佳恩家中,无理要求田佳恩还债。田佳恩拒绝后,三被告疯狂砸碎田佳恩家中的玻璃大门、电视机等财物,并致使在旁的原告左手受伤。田佳恩立即报警,三被告在逃跑途中被警察抓获并交待了事实经过。原告受伤后,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伤势为左拇长屈肌腱断裂伴神经损伤等,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740.03元。2011年2月28日,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序为轻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7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4137.90元、交通费236.50元,共计34427.43元;二、保留人身损害其他赔偿项目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被告陈杰、郑凯、蒋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晚,三被告以讨债为由进入原告父亲田佳恩家中,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后被告陈杰报警,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白泉警察署接警后即前往现场,事态平息,并对该案进行调查。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及原告父母称三被告讨债不成就用杨梅酒瓶砸玻璃门、电视机,并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但就原告左手受伤的过程,原告父母均表示未看见;三被告称原告及原告父母自己拿杨梅酒瓶砸玻璃门、电视机,并殴打三被告,三被告并未还手,原告的左手受伤是原告的自伤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门诊复查17次。原告的主要伤势为左拇长屈肌腱断裂伴神经损伤等。出院后,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病休至2010年12月9日,共计146天。2011年2月28日,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但公安机关未对三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或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由三被告上门讨债引起,但讨债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或过激行为的情况下,无可指责。本案原告虽在冲突中受伤,但其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提供其受伤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的证据。本案中三被告虽未答辩和提供证据,但在公安部门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一致认为原告的受伤并非三被告造成,从询问笔录看,三被告对本案所涉纠纷的经过描述基本一致,且该笔录是公安部门直接把三被告从案发地点带回警察署后所作,三被告相互串供的可能性较小。反观原告及其父母在公安机关中的陈述,仅有原告对其受伤经过的描述。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受伤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相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田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龙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人民陪审员 陈南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