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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岳林街道金沙路1号阎某小店,采用拉开卷帘门方式进入店内,盗走阎某店内硬中华、苏烟、利群牌香烟各1条及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经鉴定,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2年4月18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岳林街道金沙路1号对面轮胎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归还失主,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本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民警江培植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谊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