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某兵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兵,男。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兵酒后多次往虞城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打电话,影响该所办公秩序。郑集派出所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后,魏某兵使用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郭某咬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兵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魏某兵拘役,在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兵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魏某兵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魏某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