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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凭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农小玲诉被告刘阳、翁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小玲,刘阳,翁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农小玲,女,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路××号。被告刘阳,女,1975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组。被告翁灶彬,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西区××房。原告农小玲诉被告刘阳、翁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潆予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雪梅担任记录。原告农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翁灶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刘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过几日就还并写下欠条。几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变卖家里汽车,和被告翁灶彬携家人外逃,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阳、翁灶彬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阳、翁灶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刘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当场交付现金10万元后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农小玲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后几日,原告开始与被告联系,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两被告已携家人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去向不明。另查明,被告刘阳于2008年8月18日与被告翁灶彬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还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甚至携家人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阳与翁灶彬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因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第二日起(即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翁灶彬连带偿还原告农小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刘阳、翁灶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账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