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3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22时4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阳光外滩小区门口处,被告人孙某持“C1D”证驾驶鲁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被害人张某撞伤,车牌号鲁G×××××轿车撞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2时4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阳光外滩小区门口处,被告人孙某持“C1D”证驾驶鲁G×××××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被害人张某撞伤,车牌号鲁G×××××轿车撞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14时,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先行赔偿被害人张某部分医疗费590000元(其中含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双方约定作价100000元)。被害人张某书面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一)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案由群众于2012年8月21日22时40分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肇事车辆已逃逸,次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5年6月30日。3、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一辆汽车撞了行人后逃逸,其就报了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四)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外伤并行“左股骨踝上截肢术后”,伤情构成重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