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梁湛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湛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乡××村滩头××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湛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湛军和朋友吃饭喝酒后一起到桂平市城区海轩阁休闲中心洗脚、按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湛军多次动手摸给其洗脚、按摩的女服务员吴某的身体,遭到吴某的反对,后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梁湛军用拳头殴打吴某的头、面部,后来被告人梁湛军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吴某面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湛军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给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胡某、周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湛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湛军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了已赔偿的费用外,被告人梁湛军再赔偿人民币43000元给吴某,吴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湛军的民事责任,并谅解被告人梁湛军,希望法院对他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湛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湛军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湛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湛军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