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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闫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肃,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闫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4时许,闫肃在林州市人民路老党校处看到和其谈对象的艾某某上了王振羽驾驶的被害人鲍某某的晋DN02**宝马535L小型轿车。由于闫肃一直找不到艾某某,和她打电话也不接听,便心生气愤,就驾驶一辆悦达起亚轿车将该宝马车撞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535L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12468元。闫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闫肃家属与鲍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鲍某某对闫肃予以谅解。闫肃当庭对协议予以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鲍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艾某某、艾一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交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闫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闫肃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