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陇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2013年1月6日被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7时许,陇县公安局曹家湾派出所民警工作中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土猎枪两支,火药50克,铁砂5000克。经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枪支可以顺利完成发射过程,足以致人死亡,具有杀伤力。另一支枪不能顺利完成发���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管制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收缴的两支枪支及火药50克,铁砂500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