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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翔、吴小龙与吴志胜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翔,吴小龙,吴志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吴翔,女,1997年6月24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油坊冲村公塘组32号;申请执行人吴小龙,男,2001年2月2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吴志胜,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志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6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志胜交纳的赔偿款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芳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新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