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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喻维华与冯锡平、冯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维华,冯锡平,冯建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喻维华。委托代理人:张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锡平。被告:冯建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振威,系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楼。代表人:赵金元。委托代理人:陈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喻维华与被告冯锡平、冯建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冯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冯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维华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冯锡平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汪家嘴立交桥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锡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冯建平、被告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鄂A×××××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56.1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共计17,0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锡平辩称:本案起诉漏列了当事人之一摩托车车主邹国庆。2、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责任,而是部分责任。3、原告未戴头盔乘坐摩托车上高速路,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4、事故车辆已办理商业险和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冯建平的辩称理由与被告冯锡平相同。被告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锡平未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核实事故是否属实再赔付。2、本案漏列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为当事人。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邹国庆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乘喻维华行驶至武汉市三环线汪家嘴立交桥时与冯锡平驾驶的鄂A×××××号汽车相撞,致使喻维华受伤。喻维华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作出0002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锡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邹国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喻维华无责任。喻维华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2)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喻维华的伤残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时间为4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以内或据实赔付。事故发生后,冯锡平垫付了喻维华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喻维华12,500元,喻维华同意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并且明确放弃要求邹国庆赔偿的权利,但坚持要求冯锡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另查明:鄂A×××××号汽车车主系冯建平,该车在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收据、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误工证明、护理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喻维华与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经协议共同确认喻维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2,500元,故永诚财险武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此金额予以赔付。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喻维华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冯锡平垫付的2,000元,则应由喻维华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喻维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冯锡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喻维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冯锡平垫付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共计990元(喻维华已预交),由喻维华负担297元,冯锡平负担693元。冯锡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喻维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俊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