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何××为与被告沈××、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沈××、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为与被告沈××、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沈××,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5号原告:何××。被告:沈××。被告:傅××。原告何××为与被告沈××、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被告沈××、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宁波市江北红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星租赁站)与慈溪市翔盛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翔盛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翔盛公司签约经办人是被告沈××和案外人钱凤某。原告出租设备所用工程系被告傅××总包,被告沈××分包。因被告沈××未按翔盛公司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沈××、傅××应在2012年8月底前共同支某某告100000元,2013年4月底前共同支某某告400000元。原告据此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撤诉。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鉴于两被告不及时偿还第一期款项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5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傅××共同支付钢管租费500000元。被告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签署《调解协议书》前未阅读原告事先写好的协议内容。现无偿还能力,无法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偿还500000元。被告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调解协议书》内容系原告事先拟定,其签字时未具体阅读协议内容,但《调解协议书》内容应以其和原告的口头约定为准。原告和被告傅××口头约定为:被告傅××只支付翔盛公司名下的700000元,不支付另外的500000元,该500000元由被告沈××负担。另外,与翔盛公司有关的工地最早完工,该工地钢管被挪用至被告沈××其余两个工地,从这个意义上,剩余500000元也应由被告沈××单某某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傅××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傅××应共同偿还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抵押手续未办理。2.2010年4月15日红星租赁站与翔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红星租赁站与翔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3.2012年5月18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商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撤诉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调解协议书》,被告沈××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字前未阅读协议内容,并确认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傅××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其支付另外的500000元不符合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另外,《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沈××以其房屋作为另外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可见该款应由被告沈××单独支付。对原告证据2翔盛公司租赁合同和证据3民事裁定书,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红星租赁站与沈××、慈溪市胜山某某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银宏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银宏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红星租赁站与沈××签订《租赁合同》,银宏厂提供担保,《调解协议书》所载1200000元调解款包括翔盛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费及银宏厂租赁合同项下租费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沈××质证后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协议书》所载1200000元调解款为翔盛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费。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据2翔盛公司租赁合同和证据3民事裁定书,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调解协议书》可证实沈××、傅××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支某某告100000元,2013年4月底前支某某告400000元,《调解协议书》第一段内容与翔盛公司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形成证据锁链,可共同证实《调解协议书》签订的由来。被告傅××提供的证据银宏厂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和被告沈××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书》内容也未显示与该证据存在任何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15日,翔盛公司因工程施工搭设脚手架所需,与原告何××为业主的红星租赁站签订了翔盛公司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沈××与案外人钱凤某系翔盛公司签约代表。翔盛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费、租期等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翔盛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6日,红星租赁站作为甲方,翔盛公司、沈××、傅××作为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红星租赁站与乙方甲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于乙方未及时付清租杂费和归还租赁物资,甲方在2012年3月22日向宁波市江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后,甲方同意暂时撤诉。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钢管、扣件至2012年3月底,租杂费和赔偿款合计为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现同意以下支付方式:1.乙方甲公司于2012年6月底前向甲方某付租杂费和赔偿款柒拾万元整……;2.剩余欠款伍拾万元由乙方乙章和某某国共同承担,与翔盛公司无涉;3.乙方乙章、傅××须在2012年8月底前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欠款,余款肆拾万元须在2013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据此,原告申请撤回对翔盛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沈××、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调解协议书》第一条项下第2条和第3条约定的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翔盛公司、被告沈××、被告傅××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根据《调解协议书》内容,1200000元调解款性质为租杂费和赔偿款,案涉500000元作为1200000元的组成部分,在《调解协议书》未区分租杂费和赔偿款各自金额的情况下,性质也应与1200000元一致。虽然两被告均表示签署《调解协议书》前未阅读协议内容,但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名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即使其未阅读协议内容确实存在,该行为也只表明其疏于保护自身权益,不能作为不受《调解协议书》约束的正当理由。被告傅××抗辩其和原告口头约定其只支付翔盛公司名下欠款700000元,不支付另外的500000元,现原告未认可该口头约定,被告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口头约定,即使存在该口头约定,在《调解协议书》已经签订的前提下,被告傅××也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证实该口头约定可推翻《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傅××还认为,与翔盛公司有关的工地最早完工,该工地钢管被挪用至被告沈××其余两个工地,从这个意义上,另外的500000元也应由被告沈××单某某担。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傅××陈述的事实存在,从《调解协议书》文意看,谁应支付基础租赁合同中的租杂费和赔偿款并非被告傅××承诺共同偿还500000元的前提,故本院对被告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从两被告支付500000元的意思表示上看,被告沈××表示无履行能力,被告傅××表示不应由其支付。据此,两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一次性要求两被告支付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100000元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4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何××租杂费和租赁物赔偿款共计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沈××、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