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丽平诉被告王艳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平,王艳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闫丽平,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章里集乡冢上村友谊街*号。身份证号码:130423198611081463被告王艳军,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08060911原告闫丽平诉被告王艳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平与被告王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24日按照民间风俗典礼同居,2006年正月初六生育大女儿王鑫,2007年正月21日生育二女儿王鑫媛,2008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儿子王浩然。2012年5月3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看在孩子的份上,我忍气吞声于被告一起生活。今年7月,因被告弟弟住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手臂受伤,缝了7针,胳膊、腿上等多处淤青。被告打架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王艳军辩称,为了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丽平与被告王艳军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9月26日按照民间风俗典礼同居,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正月初六生育大女儿王鑫,2007年正月21日生育二女儿王鑫媛,2008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儿子王浩然。2012年5月3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2年农历5月20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称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9月26日典礼同居。先后生有三个子女,于2012年5月3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打架,于2012年农历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丽平与被告王艳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