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小康与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康,何顺德,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孙小康。被告何顺德。被告朱美芳。原告孙小康与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德、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小康诉称:2010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1年3月14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顺德、朱美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小康为支持其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在2011年3月14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孙小康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美芳、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小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朱美芳、何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孙小康已向本院预交,由朱美芳、何顺德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孙小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