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3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铁明与被告王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铁明,王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129号 原告:曾铁明,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原龙口乡)金宝村劣塘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作明,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富豪阁社区二组。 原告曾铁明与被告王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被告王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878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202204元。此后的利息以608785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80000元,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利息加倍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本付息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2月6日、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还本付息3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王作明辩称,一、被告为了经营湘潭县先湾碎石厂,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来经过四次还款,本金已全部还清;二、就借款利息部分,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只愿意适当计算。另外,原告为了追债不择手段,严重影响了湘潭县先湾碎石厂的正常生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创伤,故要求在原告原来主张的288000元利息基础上进一步减免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了经营湘潭县先湾碎石厂,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偿还本息1180000元,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2月6日、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四次还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曾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书写的利息欠条进行誊写(誊写内容为被告确认其欠原告利息288000元,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时,另外再追加利息72000元),被告否认利息数额,并拒绝誊写。同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证明,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并约定10天后再协商解决利息问题。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8785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书面证明、营业执照、还款证明、欠条(微信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分四次偿还给原告的1000000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书面确认了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00000元系借款本金;第二,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依约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双方借条的约定,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年利率为18%,逾期翻倍达到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案借款的逾期年利率应依法核减为24%。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定利率上限,结合被告分段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核算如下: 起息日 结息日 天数 月利率 本金(元) 利息(元) 2013-1-31 2014-1-30 364 15‰ 1000000 180000.00 2014-1-31 2014-3-4 32 20‰ 700000 14933.33 2014-3-5 2015-2-6 338 20‰ 400000 90133.33 2015-2-7 2017-10-25 991 20‰ 200000 132133.33 利息合计 417200元 第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期内同样适用“到期不还利息加一倍”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借条已经明确了借期内的利息为180000元,其次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加上该约定并未明确加倍利息溯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180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就利息翻倍的约定针对的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利息已确认为288000元,根据法庭查明,这仅能反映原告在追索借款利息时曾经提出过利息请求的事实,但最终因被告拒绝而未形成共识,故被告以未经双方确认的意见来行使利息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曾铁明借款利息417200元; 二、驳回原告曾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9元,减半收取595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975元,由原告曾铁明负担4845元,由被告王作明负担5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赣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唐师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 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