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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则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则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441号罪犯郭则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则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则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则日于2011年7月14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上半年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第四季度获“四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则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则日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