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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钱惠龙与宁波群信担保有限公司、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群信担保有限公司,钱惠龙,胡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群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达。委托代理人:方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惠龙。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清华。上诉人宁波群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惠龙、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钱惠龙、胡清华、群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清华向钱惠龙借款70×××00元,月利率为2.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损失,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鉴定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三方约定群信公司对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鉴定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经钱惠龙提议,胡清华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钱惠龙先生,请将本人向您的借款柒佰万元正划入娄建国个人账户,开户:工行宁海县跃龙支行,卡号:62×××20,同时胡清华出具收条一份。当天即2012年3月20日,钱惠龙按照委托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借款70×××00元汇给案外人娄建国。娄建国收到款项后未马上交付胡清华,于2012年3月20日向胡清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清华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此笔款项由钱惠龙借给胡清华,并由胡清华指定划本人账户用于浙商银行转贷),于3月23日归还。借款后胡清华未按约向钱惠龙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胡清华与方建达(系群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建达向胡清华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为2.50%,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胡清华未按约履行出借义务。2012年3月27日群信公司发《通知函》给胡清华,告知:由于出借方未按事先约定日期及方式将70×××00元直接打入胡清华个人账户,而是打给了我公司未知的第三人个人账户,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归还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同时提出方建达与胡清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胡清华未交付2000000元借款,债务不成立。2012年3月27日,胡清华向群信公司出具《收到通知函》一份,同意群信公司撤保。钱惠龙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钱惠龙、胡清华、群信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清华向钱惠龙借款70×××00元。钱惠龙按照合同约定及胡清华的要求将7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第三人娄建国名下,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胡清华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钱惠龙可以要求胡清华立即归还本金。现经钱惠龙催讨,胡清华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群信公司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胡清华归还钱惠龙借款70×××00元;二、胡清华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息2.50%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三、群信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胡清华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3月12日,胡清华因转贷所需,经娄建国介绍,向钱惠龙借款70×××00元,由群信公司担保。同时胡清华与群信公司约定,其中2000000元转借给群信公司。2012年3月19日,钱惠龙、胡清华、群信公司签订借款7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胡清华、群信公司签订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当日晚上,钱惠龙为保证债务受偿,与胡清华、娄建国协商,由娄建国向钱惠龙再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到期胡清华及担保公司不能归还或归还不足的情况下,由娄建国担保还款,借款也通过银行汇到娄建国的名下,由胡清华出具划款委托书一份,汇款约定在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0日上午,胡清华出具收到70×××00元收条一份,当时实际未收到该笔借款。后钱惠龙汇款至娄建国账户,胡清华联络娄建国收款,娄建国在电话中答复人在乡下。2012年3月21日上午,胡清华找到娄建国要求其划款,但娄建国提出其需要该笔款项转贷,胡清华拿不到钱,遂要求娄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因宁波汉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娄建国有借款,而胡清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娄建国扣下了该笔借款,目前胡清华未从娄建国处收回分文借款。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借款后胡清华未按约向钱惠龙支付月利息,一个月过去钱惠龙即起诉。胡清华认为,群信公司提供担保的唯一条件就是借款2000000元,却未能履行,所以不要求群信公司承担债务。作为钱惠龙,借款必须要收回,群信公司签了合同、委托书、收条,在法律上必须承担70×××00元的还款责任,所以胡清华不会逃避,该笔债务肯定要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群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胡清华当时借款系用于转贷,并答应转借群信公司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钱惠龙在没有通知群信公司的情况下,将借款交付案外人娄建国,该行为无疑增加了群信公司的担保风险,钱惠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群信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胡清华存在欺诈行为。胡清华瞒着群信公司出具委托书给钱惠龙,剥夺了群信公司对该笔借款监督的权利,在反担保合同中,胡清华明知宁海县双安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还将其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根据法律规定,群信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根据胡清华的陈述,70×××00元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娄建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追加娄建国为被告。综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钱惠龙对群信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惠龙与胡清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同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如果胡清华没有按期支付利息,钱惠龙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损失,因借款后胡清华未在借款期限一个月届满后按约付息,钱惠龙遂起诉要求胡清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对此,胡清华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借款肯定要归还,故对钱惠龙要求胡清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否合法?二、群信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一,本案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争议二,群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首先,三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交付方式,钱惠龙根据胡清华的委托将借款交付给胡清华指定的收款人,未违反法律规定,钱惠龙已履行出借义务,即便交付指定第三人系出于钱惠龙建议,出具委托书、收条也系胡清华自愿行为,而群信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惠龙、胡清华及案外人娄建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次,群信公司、胡清华约定胡清华将所借款项中的2000000元转借给方建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群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以胡清华是否已履行转借义务为前提,故群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胡清华提供的反担保人是否存在或破产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三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鉴定费),故群信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群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清华追偿。群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追加娄建国为被告,基于钱惠龙自认娄建国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且,娄建国实际占有本案讼争借款系基于其与胡清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群信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胡清华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钱惠龙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群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群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清华追偿。如果胡清华、群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胡清华、群信公司负担。群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已查明钱惠龙明知胡清华借款用于银行转贷,胡清华也承诺借款目的是用于银行转贷,但钱惠龙、胡清华却瞒着群信公司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娄建国,而娄建国将该借款用于其本人的银行转贷,并未给胡清华。钱惠龙、胡清华的行为是对主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既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将借款直接交付给胡清华用于银行转贷。同时,胡清华提交的《通知函》、《收到通知函》和钱惠龙提交的“委托书”等表明胡清华存在欺诈行为,胡清华与钱惠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惠龙要求群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钱惠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故群信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的目的只是用于银行转贷与事实不符;二、借款合同对款项的交付方式也没有约定,钱惠龙按借款人胡清华的指令将借款汇入案外人娄建国的账户,其已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请求驳回群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清华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群信公司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群信公司认为胡清华与钱惠龙变更了主合同,将款项交付第三人娄建国,且胡清华与钱惠龙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欺诈群信公司的行为,因此群信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合同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及用途未作约定,故出借人钱惠龙按借款人胡清华的指令将款项交付案外人娄建国,并无不当。群信公司认为胡清华与钱惠龙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欺诈群信公司的行为,但群信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群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群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宁波群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