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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冶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有,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浑源县,身份证号:。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有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十字街口”涮百味”火锅店门口,被告人冶有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立马”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未上锁)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冶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冶有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荣川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水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