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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51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大堰镇居民一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底起,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锦屏街道河头村47号其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店内,摆放“单挑F1”、“斗地主”“东方之珠”等十一台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游戏机进行管理。直至同年8月13日被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江某利用上述游戏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其中支付被告人刘某工资10000元。经本市公安局认定,上述十一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江某的十一台电子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本市公安局民警胡猛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江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均适用缓刑、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一万元,均予以收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