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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邹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国文,被告人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王某经共同预谋后,于2012年3月30日22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采取断线接火等手段,先后盗窃“嘉陵”牌摩托车、“建设”牌摩托车各1辆,其中“建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建设”牌摩托车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任某等的证言,证人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2)7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王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被告人邹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且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