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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苗长青诉被告张雪秀、张雪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长青,张雪花,张雪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苗长青,女,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花,女,住胶南市。被告:张雪秀,女,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住胶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珠海路**号。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长青诉被告张雪秀、张雪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青之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张雪花、被告张雪秀之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玉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长青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雪花驾驶鲁BWS1**号小型客车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雪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雪秀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1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034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4123元【(3120元/月+3400元/月)÷30天×19天】、伤残赔偿金63566.3元(28567元/年×20年×10%+19297元/年×10年×10%)、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看车费30元,总计122515.74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雪花、张雪秀共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鲁BWS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雪秀、张雪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WS1**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雪秀。被告张雪花开着车替被告张雪秀办事过程中发生该事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雪花驾驶鲁BWS1**号小型客车沿胶南市琅琊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台路人民医院东门公交站处,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苗长青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雪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长青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雪秀系鲁BWS1**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张雪花是在为被告张雪秀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张雪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苗长青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认定等事实,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头外伤;4、面部及左肘、双膝部皮擦伤。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4596.44元,于2012年8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2、3月内避免患肢持重物;3、1月后门诊复查,如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0月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58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证等证实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等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支出。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27日,经胶南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支出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在庭后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视为认可该鉴定,期满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20340元(34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4123元【(3120元/月+3400元/月)÷30天×19天】、伤残赔偿金63566.3元(28567元/年×20年×10%+19297元/年×1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看车费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3份、工资表明细(2012.4-6)2份、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及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胶南市山街道办事处教育办公室及铁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别圣花的身份证,共同证明被扶养人别圣花的相关情况;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损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及单位证明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且无法核实其误工时间、休息时间的真实性;2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由一人护理30天为宜。对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经过年检,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看不出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4、二次手术费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缺乏真实性,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且伤残级别较低。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且交通费过高。7、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看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张雪花、张雪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雪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被告张雪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长青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雪花驾驶的鲁BWS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雪花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张雪秀承担。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价格认证费300元、看车费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1、医疗费25176.4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子原告受伤至评残之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2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280元(3400元/月÷30天×126天),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23元【(3120元/月+3400元/月)÷30天×19天】,提交了有相关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充分,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之母别圣花的身份证及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别圣花居住镇驻地,故别圣花的扶养费应参照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3566.3元(28567元/年×20年×10%+19297元/年×1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给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地,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车损5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车损,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1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4123元、伤残赔偿金63566.3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055.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3499.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4123元、伤残赔偿金635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80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损失15556.44元由被告张雪秀赔偿。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长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3499.3元。二、被告张雪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苗长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556.44元。上述一二款项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苗长青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张雪秀承担17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及被告张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苗长青10**元、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