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太白县秦松林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永军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永军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世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艾云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清,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运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工,住运城市盐湖区槐树凹西,特别授权。被告生永军,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临晋镇云冲村。原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永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诉称,2011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保留所有权的由第二被告实际运营的晋MZM7**/晋MN7**挂车在太白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第二被告将该车拖至原告公司处,至今二被告不来取车,也未付原告分文保管费。近日原告将维修厂搬迁,原场地租给他人,致原告无法再看管该车,租用原告场地的租户天天催原告将该车移走。二被告若在30日内不将该车取走,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也无责任义务看管该车。现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三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维修服务中心院内的晋MZM7**/晋MN7**挂车取走,原告不再承担看管责任;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清原告停车费每日100元计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清原告停车费每日80元至起诉之日,共计3080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原告与谁建立保管合同应该向谁主张保管费,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第一被告所有的晋MZM7**/晋MN7**挂车,车款付清前,第一被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一日80元没有相关部门的核准的收费标准。现表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生永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晋MZM7**/晋MN7**挂车在太白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事故,太白县公路应急救援中心将该车拖至原告修理厂处停放,至本案起诉时共计385天。该厂的停车收费标准为挂车每天80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永军在2010年8月3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在被告生永军未付清全部车款时,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晋MZM7**/晋MN7**挂号车的所有权,该车辆由被告生永军实际运营管理、收益。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间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收费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管人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用和报酬。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的修理厂中,原告尽到了看管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是由太白县公路应急救援中心拖至原告处停放,但拖放至原告处停放的目的为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保管合同的实际寄存人应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一被告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间产生的保管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生永军承担。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虽无相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但原告提供的收取其他半挂车停车费每日80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太白市场行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付清原告停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修理厂未建立保管合同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白县秦松岭汽车维修综合服务中心停车费30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生永军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西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