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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志夫诉陈艳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夫,陈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4号原告高志夫,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华,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高志夫与被告陈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夫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陈艳华向原告高志夫借款50000元用于开矿,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艳华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陈艳华向原告高志夫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志夫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陈艳华2012.4.14”。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艳华向原告高志夫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华向原告高志夫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