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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旭军。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王某伙同“毛二”(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王某驾车窜至诸暨市高湖路9号滨江小学附近,被告人唐某用事先购买的汽车干扰器,对蒋某所停的浙D×××××号奥迪A4轿车实施干扰,致使蒋某未能锁住车门。等蒋某离开后,由“毛二”望风,被告人王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唐某窜至蒋某的车内窃得价值3300元的三星i9308型手机1部及现金21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马旭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王某伙同“毛二”由被告人王某驾车从浙江省温州市窜至诸暨市高湖路9号滨江小学附近。被告人唐某用事先购买的汽车干扰器,对蒋某刚停下的浙D×××××号红色奥迪A4轿车实施干扰,致使蒋某未能锁住车门。待蒋某离开车进行学校后,由“毛二”望风,被告人王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唐某窜至蒋某的车内窃得价值3300元的三星i9308型手机1部及现金21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唐某、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有关部门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失窃报告、收条、谅解书,诸暨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唐某、王某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