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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韩玉萍、王金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韩玉萍,王金光,董守娥,燕兰明,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负责人张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萍,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王金光,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董守娥,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燕兰明,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武明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韩玉萍、王金光、董守娥、燕兰明、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玉萍、王金光提供200000元个人小额贷款,被告董守娥、燕兰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6月13日,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358%,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4.765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另外,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建立了长期的贷款担保业务,对原告贷款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玉萍、王金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董守娥、燕兰明、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韩玉萍、王金光、董守娥、燕兰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玉萍、王金光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发放贷款至户名为林玉云,账号为×××7901的账户;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董守娥、燕兰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约定两人对被告韩玉萍、王金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玉萍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林玉云,账号为×××7901;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13日,年利率为11.358%,逾期年利率为14.7654%。借款凭证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200000元汇入双方约定账户,后被告韩玉萍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基金质押监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担保基金专户,专门用于存放及管理担保基金;乙方存放于甲方的担保基金,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潍坊工行(包括分支机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债权;若潍坊工行要求乙方履行担保义务时,甲方有权从担保基金专户直接进行资金扣划,满足潍坊工行债权需要。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联保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担保基金质押监管协议书、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联保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基金质押监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玉萍、王金光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董守娥、燕兰明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合同,原告对该公司提供的担保基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原告实现质权后,保证人及出质人均可向被告韩玉萍、王金光追偿。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萍、王金光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韩玉萍、王金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董守娥、燕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萍、王金光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对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基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实现质权后,被告山东大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韩玉萍、王金光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