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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鹏华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华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育合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火车站对面惠少青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朗逸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杨剑处抵押贷款2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朗逸牌小汽车价值125676元人民币。2、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尚东朝阳小区门面房袁义民经营的咸阳安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别克牌小汽车;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鹏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王劲林处抵押贷款5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别克牌小汽车价值82937元。3、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尚东朝阳小区门面房袁义民经营的咸阳安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明锐牌小汽车,2012年5月6日续租;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鹏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东方信贷公司抵押贷款6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陕A—D67**明锐牌小汽车价值118482元人民币。4、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鹏华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杜力龙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桑塔纳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于文华处抵押贷款40000元。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桑塔纳牌小汽车价值71936元人民币。5、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火车站对面惠少青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于文华处抵押贷款50000元。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价值73628元人民币。6、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火车站对面惠少青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雪佛兰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东方信贷公司抵押贷款5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雪佛兰牌小汽车价值91064元人民币。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37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鹏华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为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追退,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请法庭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张鹏华为了取得经营资金,产生了采取租赁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向外租赁的汽车的犯意,然后利用其骗取的被害人的汽车进行抵押,借取高利贷获取资金。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火车站对面惠少青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朗逸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杨剑处抵押贷款2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朗逸牌小汽车价值125676元人民币。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尚东朝阳小区门面房袁义民经营的咸阳安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别克牌小汽车。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鹏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王劲林处抵押贷款5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别克牌小汽车价值82937元。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尚东朝阳小区门面房袁义民经营的咸阳安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明锐牌小汽车,2012年5月6日续租。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鹏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东方信贷公司抵押贷款6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明锐牌小汽车价值118482元人民币。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鹏华在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杜力龙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桑塔纳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于文华处抵押贷款40000元。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桑塔纳牌小汽车价值71936元人民币。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火车站对面惠少青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于文华处抵押贷款50000元。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价值73628元人民币。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鹏华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火车站对面惠少青经营的咸阳天宇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雪佛兰牌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西安市东方信贷公司抵押贷款50000元人民币。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该辆雪佛兰牌小汽车价值91064元人民币。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鹏华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供述了其上列诈骗财物的过程。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根据被告人张鹏华供述的被害人汽车的去向,追回了被害人上列被骗取的汽车,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袁义民、杜力龙、惠少青的陈述、证人杨民虎、杨剑、于文华、胥朋、王劲林、李海益、赵理理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鹏华的户籍证明、提起笔录五份、汽车租赁合同七份、借条四份、领条七份、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证明一份、鉴定结论: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租赁使用被害人财物的事实,隐瞒抵押其利用被害人财物进行贷款的真相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37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华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华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由于被告人张鹏华的如实供述,使得侦查机关及时掌握被诈骗财物的去向,避免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发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鹏华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鹏华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