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碧,张强,袁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罗俊碧。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被告袁圣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景。委托代理人李段段。原告罗俊碧诉被告张强、袁圣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碧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张强、袁圣富,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彭景、李段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碧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张强驾驶川A492**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丰乐菜市场路段时与被告袁圣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袁圣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8050.94元,由原告垫付10014.36元,被告张强垫付18036.58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2年8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双额颞部、枕部多灶性脑挫裂伤、片状软化灶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在彭州市罗汉土陶厂从事捆瓦带堆放上车的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146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9443.36元,其中医疗费10014.3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95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川A492**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此,原告罗俊碧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强、袁圣富赔偿139443.36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张强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张强辩称,对被告张强驾驶川A492**号微型轿车与被告袁圣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492**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垫付了医疗费18036.58元和护理费12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强。被告袁圣富辩称,对被告张强驾驶川A492**号微型轿车与被告袁圣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袁圣富同意赔偿40%。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张强驾驶川A492**号微型轿车与被告袁圣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492**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不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已年满61周岁,被告平安财保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2天;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原告罗俊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7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强驾驶川A492**号微型轿车与被告袁圣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袁圣富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5520.38元的事实;3、门诊票据20份、挂号收据5份、门诊病历2份、检查报告单3份、听力检查记录表3份、处方笺3份。证明原告垫付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194.36元的事实;4、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日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2月,加强营养的事实;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2-3297号鉴定书。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0日认定原告双额颞部、枕部多灶性脑挫裂伤、片状软化灶形成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彭州市罗汉土陶厂、彭州市桂花镇灯塔村村民委员会、彭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在彭州市罗汉土陶厂从事捆瓦带堆放上车的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1464元的事实。被告张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证明川A492**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5520.38元,由原告垫付7820元,被告张强垫付17700.38元的事实;3、门诊票据4份。证明被告张强垫付门诊治疗的医疗费336.2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以反驳原告主张其在彭州市罗汉土陶厂务工的事实。被告袁圣富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强、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1周岁在工厂务工的可能性较小,且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信息确认书足以反驳该组证据,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袁圣富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袁圣富、平安财保对被告张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袁圣富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落款时间,确认人段文的身份信息不详,其内容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张强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罗俊碧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务工的情况比较普遍,被告平安财保主张原告年满61周岁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证据无落款时间,确认人段文的身份信息不详,其内容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张强驾驶川A492**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川西旅游环线丰乐菜市场路段时与被告袁圣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袁圣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8050.94元,由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820元和门诊医疗费2194.36元,被告张强垫付住院医疗费17700.38元和门诊医疗费336.2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2月,加强营养。2012年8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双额颞部、枕部多灶性脑挫裂伤、片状软化灶形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在彭州市罗汉土陶厂从事捆瓦带堆放上车的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1464元。川A492**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对于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张强同意承担60%,被告袁圣富同意承担40%;护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张强各获得一半。本院认为,被告张强驾驶川A492**号微型轿车与被告袁圣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张强、袁圣富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参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采纳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被告张强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圣富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28050.94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收入状况可以发生事故前五个月平均工资1464元为依据,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33天)和医嘱证明的休息时间(60天)共计9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4538.4元。护理费标准按照被告平安财保认可的每天6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乘以住院时间(3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工厂务工,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按19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30%),经计算为102024.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0202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50.94元、误工费4538.4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2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川A492**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410.9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9410.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142.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4142.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395.7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2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23553.64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强赔偿14612.18元,被告袁圣富赔偿9741.46元。被告张强垫付的医疗费18036.58元和应获得的护理费99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金14612.18元后剩余4414.4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从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强。扣除后,被告平安财保还应向原告支付1155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罗俊碧赔偿金11558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张强4414.4元;三、被告袁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罗俊碧赔偿金9741.46元;四、驳回原告罗俊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810元,被告袁圣富负担540元(被告张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支付给被告张强的款项中扣除6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袁圣富在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