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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76号许淮津诉黎玉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淮津,黎玉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76号原告许淮津(公民身份号码×××703X),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被告黎玉芳(公民身份号码×××7063),女,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组。原告许淮津与被告黎玉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天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淮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淮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黎玉芳故意将原告屋南面长2.5米、高1.2米的围墙推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39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许万爱出具的证明,证实许万爱同意原告在其大坪的山地建房及原告所建房屋前两边的空地给原告使用的事实;3、苍梧县梨埠乡人民政府、苍梧县梨埠乡土地管理所、苍梧县梨埠乡龙冲村公所联合作出的关于许万爱与许万成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和宗地草图,证实被告推毁的青砖围墙系属砌在原告管理和使用的土地上的事实;4、现场照片3张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中午1时许,将原告屋南面的青砖围墙推毁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原告被推毁的青砖围墙位于其屋南面前墙角直角量出11.0米至其屋后墙角直角量出14.0米处地方之间,被毁的围墙长2.48米、厚度0.28米、高1.20米的事实。被告黎玉芳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许万爱将其位于广西苍梧县梨埠镇龙冲村大坪的山地给原告建房及将原告所建房屋前两边的空地给原告使用。1991年,因许万爱与许万成存在土地纠纷(即现许淮津住宅处的土地),经当时的苍梧县梨埠乡人民政府、苍梧县梨埠乡土地管理所、苍梧县梨埠乡龙冲村公所联合作出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其中规定原告住宅南面后墙角直角量出至篱笆为14米,前墙角直角量出至篱笆为11米的空地归其使用;南面篱笆以出南面属许万成使用,篱笆以北面属许淮津使用。之后,原告在其屋南面后墙角直角量出至14米,前墙角直角量出至11米处的空地用青砖砌起围墙。2012年12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推毁原告上述青砖围墙,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上述被推毁的青砖围墙长2.48米、厚度0.28米、高1.20米。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1年,苍梧县梨埠乡人民政府、苍梧县梨埠乡土地管理所、苍梧县梨埠乡龙冲村公所联合作出关于许万爱与许万成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原篱笆以北面,即从原告屋南面后墙角直角量出至14米,前墙角直角量出至11米处的空地用青砖砌起围墙,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被告故意推毁原告砌起的青砖围墙,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将被推毁的青砖围墙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许淮津住宅南侧的围墙恢复原状,即垒起长2.48米、高1.20米、厚度0.28米的青砖围墙。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天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