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智化与赖金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化,赖金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智化。被告:赖金炉。原告张智化与被告赖金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智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智化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又借去人民币3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上述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支付到2012年12月6日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自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赖金炉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金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同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20‰,无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本息。故原告张智化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智化与被告赖金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按20‰计算,未超过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干预。未付利息部分,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调整为按12‰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金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智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赖金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